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1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辦理道路拓寬工程,拆遷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後,曾辦理三次補償費查估,被上訴人依據第一次及第二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上訴人並拆遷完畢,嗣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複估金額為準,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返還溢放補償費,上訴人逾期未為繳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後,經原判決准予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謂:「第二次補償費複估之行政處分已因送達而對上訴人生效,並不因有無公告而有差異。上訴人收受該處分後並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本件係撤銷第二次複估的授益性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竟認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有違誤」云云。惟上訴意旨所陳乃行政處分是否因送達而生效,與違法行政處分得否撤銷尚屬有間,原判決認定本件情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而得撤銷,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具體揭示原判決為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事實。又本案縱或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上訴人亦已逾越救濟期間,原審因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而無法審酌,業已詳載於判決理由,上訴人對逾越救濟期間乙事置而不論,反而著墨於後階段信賴保護原則的實質審查,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