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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92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92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乙○○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然相對人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證明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應繳驗技師或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專利代理人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違反權力分立之考選獨立性,若依上開規則實施,將使聲請人及為數7、8千之眾多專利代理人,遭受上開證明文件之不合理限制,影響工作權及免試資格甚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裁定以此部分涉及「規範審查」之範圍,不得訴請行政法院裁判,惟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係採概括主義,並未限制不得對考試規則之合法與否提出行政訴訟,亦即主張考試規則違法,亦屬行政法院應予裁判事項。況行政法院對於考試規則之合法與否,是否具有審判權,涉及審判權之爭議,應有司法院解釋,原裁定法院亦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適用,然原裁定逕認無審判權而不予裁判,於法未合。又前開考試規則,確屬違反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定未予裁定,係屬違法。㈡、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且影響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之免試資格,原裁定法院依法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宣告專利師法第35條違憲,不予適用,原裁定法院並未為之,係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考選部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證明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應繳驗技師或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專利代理人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應停止適用。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事項,涉及「規範審查」之範圍,德國行政法院有所謂規範審查(NormenKontrolle)之訴訟類型,允許當事人直接以法規命令之有效性訴請行政法院裁判,為我國所不採,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訴訟仍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客體;前述規範審查制度既為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所不採,則對各級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則非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許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假處分之聲請。

四、本院查: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此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本件抗告人請求假處分之標的為考選部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7條應停止適用。然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然考選部於訂定前開考試規則草案後,現尚於考試院考選組會同銓敘組、保訓暨綜合組聯席審查中,抗告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假處分,即有未合;況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依其性質係屬法規命令,核與對具體事件或係就一般抽象事項而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亦非得以法規命令之有效性與否直接訴請行政法院裁判,已據原審述明在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考選部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證明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應繳驗技師或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專利代理人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應停止適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9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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