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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3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30號

上訴人
甲士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82年11月至83年4月間,取得虛設行號之炳恆貿易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及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78萬9,5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198萬9,475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198萬9,475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8倍罰鍰計1,591萬5,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財政部各區國稅局自行稽徵,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1,392萬6,3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上訴人對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其中關於已經本院87年7月7日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闡述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進項憑證之營業人仍應補繳營業稅之意旨,再執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應補徵稅款之指摘,及執闡明於有「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之前提下,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且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始免予補稅處罰之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為爭議部分,實質上均仍屬對原審關於本件有否漏稅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另執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部分,則是就非屬本件爭訟範圍之關於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以漏稅罰部分為指摘;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3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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