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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3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37號

上訴人
台灣力佳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4至12月間,購買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734萬1,07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力橋有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SY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47紙,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486萬7,054元,並就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經查明認定之總額9,734萬1,070元處以百分之5罰鍰計486萬7,05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關於是否為虛設行號及有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故意、過失等認定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否補徵營業稅部分(本件爭訟範圍並無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以漏稅罰部分),執無涉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為指摘;暨就檢察官起訴書中與本件無涉之關於第三人有否漏稅之認定,為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罰鍰處分違反證據法則之爭議;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3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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