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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74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7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係在規範原眷戶之承購或輔助購宅權益,及原眷戶亡故時之配偶或子女之繼承順序與方法,依其條文解釋,應無原判決所稱「基於照顧遺眷為目的,於同一人承受兩個以上原眷戶權益之具備多種遺眷身分競合者,國家祇給予該遺眷一個眷村改建之輔助購宅權益…」之意涵,原審誤引被上訴人之論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之母張玉嬌配住眷舍係在眷改條例施行前,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之母張玉嬌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為由,改由上訴人承受承購權益,若謂上訴人不得代母享有國家照顧遺眷之購屋輔助權益,又剝奪上訴人之母之居住權益,致臨老居無歸所,顯不符眷改條例之意旨。原審未考量本件因眷舍改建認證之過程,衍生國宅配住及輔助購宅款之雙重問題,允可一併解決,而達國家照顧遺眷之目的,遽謂不得混為一談,應有證據未加調查之情形,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領取輔助購屋款項均係依據被上訴人相關承辦單位之函文與通知為之,上訴人並無違法,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審遽謂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所為之論斷,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7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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