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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10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黃清光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10號

上訴人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廣告之內容,並無兒童飲酒畫面,亦無鼓勵或引誘兒童飲酒之暗示,被上訴人之認定與現實社會脫節,顯屬主觀且為濫用裁量權;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設置,並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引述該會議之評鑑,據為裁罰,自屬違法;又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授權命令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另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亦無法律明文授權,被上訴人引為核處依據,亦有違誤,原審竟維持原處分,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為衛星廣播事業,其經營之「衛視西片臺」頻道於民國94年6月10日4時8分播出之「青島啤酒」廣告內容有兒童參與演出,經原處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之諮詢會議評鑑,認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情形,又上訴人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經核處有案,復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酌情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1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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