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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35號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35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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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縣來義鄉公所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自民國(下同)78年12月18日起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該鄉○○段l、l-l、1-7、2地號等4筆原住民保留地,原定開發為遊憩用地,並於84年間完成續約,期間自84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17日止。抗告人於93年ll月29日再次申請續約,相對人以94年7月5日來鄉農字第0940005145號函復抗告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實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等情。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以:本件係相對人於出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並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出租予抗告人所發生之爭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核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本訴,為不合法。而本件係於兩造租約期滿後,抗告人是否續租所為之爭執,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不符,抗告人據予主張,並不可採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爰引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而遽認本件屬私權爭執,係忽略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之事實。本案原住民保留地是否續租予抗告人,須經相對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保留辦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即就抗告人是否具備承租資格予以審查,確係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具有「高權之特性」,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與釋字第448號所稱單純出租、而屬私經濟行政有所不同,原審未參酌上情,誤認本件係私經濟行政之爭議,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釋字第540號解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保管辦法之規定)及積極誤用法規(司法院釋字第448號之解釋)等語,提起抗告。

四、本院查:(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二)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該鄉○○段l、l-l、1-7、2地號等4筆原住民保留地,原定開發為遊憩用地,並於84年間完成續約,期間自84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17日止。抗告人於93年ll月29日再次申請續約,相對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94年l月28日將申請案提交該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開會審查,因當地居民強烈反對該申請續約案,並提出該鄉義林村大後社區戶長會議紀錄資料,及指出抗告人租用系爭土地多年來未見有積極明顯之開發建設作為,而將提案暫予保留;相對人嗣於94年3月28日再次提案審查,結果仍有部分疑義而將該案暫予保留;嗣經相對人於94年6月8日第三次提案審查,結果出席委員一致反對系爭申請案,經相對人以94年6月21日來鄉農字第0940004940號函報屏東縣政府,並經屏東縣政府以94年6月24日屏府原經字第0940119822號函核定在案,相對人乃以94年7月5日來鄉農字第0940005145號函復抗告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實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屏東縣來義鄉義林村大後社區戶長會議會議紀錄、相對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紀錄、會勘紀錄、94年6月21日來鄉農字第0940004940號、94年7月5日來鄉農字第0940005145號函及屏東縣政府94年6月24日屏府原經字第094011982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本件係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並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後是否繼續出租予抗告人所發生之爭議,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核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非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就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即於訂約前之資格審查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私權爭執。本件係於兩造租約期滿後,因當地民眾反對及抗告人未有積極明顯之開發作為,相對人否准續租所為之爭執,不涉抗告人承租資格之審查,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不符,抗告人援引主張,並非可採。原裁定以本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3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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