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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8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1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贈與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一)再審原告發現原判決未審酌在系爭土地旁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353地號土地拍賣價格,此有94年3月4日士林複字第004400號地籍圖謄本可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均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誤為永久免徵,未審究承買人負有追溯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影響買賣價格之因素存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此部分之訴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