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14號
- 抗告人
- 煒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依據財政部95年3月3日再審決定書理由後段略以:『..申請人若對訴願決定有所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詎申請人竟未俟該訴訟確定,即於95年1月16日逕向本部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程序自有未合,本件再審應不受理』。抗告人依據前述指導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詎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7月25日復以95年度訴字第0118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如此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財政部於94年12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55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再審決定:『再審不受理』,95年4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又裁定駁回,抗告人遵照財政部再審理由指導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裁定駁回,請將原裁定廢棄,以維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另有關95年度訴字第01188號裁定理由二,經查本件訴訟抗告人之對象,係財政部95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1260號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協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虛設行號』部份,因『協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乃屬於一種事實,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查協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9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查明並非虛設行號。本案檢察官確認之事實關係本事件營業稅是否構成逃漏稅之依據。抗告人依據財政部47年11月11日合財參發字第83之6號函要旨:『行政處分經訴願而告確定如有違法失當損害人民權益者得撤銷變更之』提起再審,鉅料訴願機關未能依據前述函令貫徹行政法院命令及監察院之糾正予以撤銷違法之處分,作成『再審駁回』。為貫徹『確切保護人民權益』之意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事件對於確認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查證『協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虛設行號』是否具有公信力,攸關本事件有重大之影響,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三、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為維護人民權益遭受行政機關違法之侵害,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不服之對象,係財政部中95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1260號再審決定,請求撤銷上開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協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虛設行號」部分,因「協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乃屬於一種事實,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之,於法無據,亦應駁回。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