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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1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9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向其配偶陳榮盛買賣取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213之21地號土地,復於同年3月11日取得由其配偶陳榮盛贈與之同段1212、1212之1、1215、1215之14、1215之16、1215之17、1215之18、1215之19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並於91年3月21日將上開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合併為高雄縣鳳山市○○段1212地號土地,且出售於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嗣於91年5月20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再審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2,911萬9,317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9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至本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9筆土地經合併後,其原有地號均已註銷,另編有新地號(即1212地號),然再審被告卻仍對註銷前之9筆地號土地核定土地增值稅,違反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另原確定判決以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推翻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嫌。(二)再審原告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始向再審被告提出土地現值申報,然系爭資料在未經法院判決錯誤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以該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不得另以其他標準計算土地增值稅額,原確定判決不察,竟仍認定再審被告核課處分有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按每平方公尺2萬5,851.7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核算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乃關於地政機關就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合併改算之規定,至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則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辦理,二者不同。又本件雖經地政事務所合併改算地價,惟系爭8筆土地合併為1212地號,並非土地移轉行為,尚無實質移轉事實,而系爭8筆土地再審原告係以配偶間相互贈與方式取得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是以,該合併後1212地號土地再行移轉時,因該合併行為,亦無須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則原合併前8筆土地前次移轉時之現值,自應以再審原告之配偶取得時,而非以各筆土地地號「合併日」為認定時點,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顯以巧取手法刻意墊高其前次移轉現值後再安排土地移轉,以達少納系爭8筆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無誤。而本件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二)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土地登記之效力係指所有權而言,核與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無涉。(三)本件申請合併之土地,其中1筆係以明顯墊高土地現值申報移轉,其餘8筆土地係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式取得,因該合併行為使得系爭8筆土地自然漲價數額減少,因而得減少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顯然違反憲法第143條漲價歸公之法益規定及租稅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課徵土地增值稅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自應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為之。再審原告為使系爭8筆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4條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得以提高,乃於申報系爭1213之21地號土地移轉現值時,刻意將土地現值提高為原有地價之60倍,俾藉由合併改算地價規定,逃漏其他合併之系爭8筆土地之土地自然漲價數額,顯屬脫法行為,且違租稅公平原則。且系爭8筆土地,再審原告係由其配偶陳榮盛之贈與取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取得之土地,其所有權移轉,並不課繳土地增值稅,自無申報土地現值問題,則本件所謂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自應指再審原告配偶陳榮盛取得土地時之現值,即再審被告核定之前次移轉現值。從而,再審被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之2但書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為2,911萬9,317元,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原審判決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有違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無可採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故再審原告再執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於土地合併時分算之地價,縱有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內,亦非土地法第43條所規範有絕對效力之登記,故再審原告執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依其他標準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