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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2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傑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所屬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其薪點為312點,嗣於民國89年9月1日移撥為被上訴人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並以原薪點核薪。被上訴人嗣於89年9月5日修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以下簡稱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函頒追溯自89年9月1日起實施;復於90年7月10日再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審議通過修正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並函頒溯及89年9月5日起實施。因被上訴人依89年9月1日實施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於91年12月重新辦理上訴人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以下簡稱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以上訴人具有專科學歷,應以280薪點起薪,82年11月1日至89年9月1日擔任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6年10個月資歷,提敘3級為328薪點,89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級為344薪點,90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級為360薪點,並核定補發上訴人89年9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上訴人不服未依89年9月5日施行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提敘其薪級,於92年8月25日申請被上訴人重為核定,未獲置理,再以92年9月17日申請書促被上訴人答覆,嗣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7日北市勞人字第09234756900號書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7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8200號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表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3月3日93年度訴字第02901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作成94年7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146500號駁回訴願之決定後,上訴人仍表不服,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第5點「其餘照案通過」之範圍,包括「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修正後之附註6,故上訴人於移撥時之敘薪標準,已因該會決議而得確定:「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修正後之附註6之規定「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暨曾任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其薪點以離職(移撥)時薪點或依右開第5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換言之,由就業服務中心移撥基金專戶之人員(如上訴人)當然亦有新修正之支給報酬標準表之適用。又依被上訴人93年5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2402200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討論提案十之紀錄可知,前開「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修正後之附註6,屬於該會議決議第5點「其餘照案通過」之範圍,並非僅為參考資料,惟最後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修正條文,竟遺漏「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中關於「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移撥)」等文字。原證3為被上訴人依行政法程序法資訊公開之規定提供予上訴人,即不容被上訴人事後辯稱其所提供之資料係不正確。又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號函就上訴人質疑公告與原證3不符,提出說明稱原證3係「奉示當日於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上現場抽換,當時未及抽換比較表」,惟前開決議係於90年7月10日所召開,既然於會議當日可於現場抽換修正草案之版本,何以辯稱原證3係當時未及抽換之比較表。被上訴人前開作為,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既已經會議決議通過,即應對被上訴人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被上訴人公布之條文違反決議之內容,顯然不合法。被上訴人對於已依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通過之條文,顯已無權修改,應按決議第5點通過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5及附註6之規定,重新為上訴人敘薪之行政處分。(二)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討論提案十:有關修訂「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之議案,其修正緣由係因89年9月1日由就服中心移撥基金專戶人員之敘薪標準與基金專戶人員之敘薪標準不同,屢經上訴人等反應,始提報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討論。又依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第5點照案通過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5:「...另新進人員曾在本局工作暨所屬機關任職之年資...」及附註6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既應依決議通過之標準為上訴人重新審定薪點、提敘薪級及補發差額,則89年9月5日此時點既無法包括上訴人等移撥之人員,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上訴人不適用修正後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即屬無據。(三)被上訴人未按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重新審定上訴人薪點及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之修正意旨。倘依修正後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第13條規定:「本須知追溯自89年9月5日起實施」,逕行認定上訴人無修正後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之適用,除顯然違背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之修正意旨(為調整由就服中心移撥至基金專戶人員之敘薪標準而修正)外,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適用89年9月1日才新修訂生效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而不適用89年9月5日修訂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前89年9月1日才新修訂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僅適用短短4天時間即行廢止,又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有任何依事物本質應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將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溯及自89年9月5日實施之決定,而認定上訴人僅能適用才新修訂只有4天壽命之修正前規定,顯係違反憲法保障實質平等之精神,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有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依基金管委員第40次會議決議重新核定上訴人薪點並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修正通過並追溯自89年9月5日實施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中,並未提及有關就服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被上訴人之人員亦有適用之規定。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僅係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研擬修正過程中之參考文件,被上訴人於適用時,自應以修正通過並經函頒施行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等修正公布之支給報酬標準表所不採之文字,作為其敘薪標準之認定依據,實無理由。(二)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通過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規定:「曾任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其薪點以離職時薪點核薪或依右開第5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由當事人擇有利者核薪。但經核定後不得變更。」此規定係有關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時,應如何提敘薪級之相關規定,與上訴人系爭案情無涉,上訴人既無90年7月10日修正函頒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依據89年9月5日修正,追溯自89年9月1日實施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規定,並比照被上訴人就業促進人員辦理上訴人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無違誤。(三)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89年9月1日實施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以較上訴人移撥前為高之敘薪標準,辦理上訴人之起薪及核敘薪級,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再被上訴人90年7月10日修正通過並追溯自89年9月5日實施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就助理推展員、新進人員及曾任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之起薪及提敘薪級有所修正,係被上訴人囿於實務上需要而增修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即便未修正有關就服中心移撥基金專戶人員提敘薪級部分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辦理上訴人之起薪及核敘薪級事宜,亦與平等原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如事實概要所述薪級之提敘及核定,於92年8月25日申請被上訴人依基金管委會第40次通過之決議,更正上訴人自移撥日起算之提敘薪等。因未獲置理,其再於92年9月17日函促被上訴人就其前開申請為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7日北市勞人字第09234756900號函復處理情形,則被上訴人旨在重申原核定無誤之說明中,實已蘊含拒絕上訴人申請之意,應認被上訴人已以上述函表示否准上訴人重為核定薪級之處分,上訴人自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按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含支給報酬標準表),係於87年10月22日經被上訴人發布;於89年9月5日被上訴人以北市勞人字第8923152200號函修正,並自89年9月1日起實施;嗣於91年7月2日復以北市勞人字第09132855300號函修正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含支給報酬標準表),並追溯自89年9月5日起實施,有被上訴人上述函、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支給報酬標準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觀諸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北市勞人字第09132855300號函所發布修正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規定:「曾任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其薪點以離職時薪點或依右開第五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由當事人擇有利者核薪...」,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將「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列入適用範圍,而得以「其薪點以移撥時薪點或依右開第五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由當事人擇有利者核薪...」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就服中心移撥被上訴人人員,依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規定,得適用該報酬表附註5就新進人員曾在被上訴人暨所屬機關相關工作經驗之年資得予併計,每滿1年提敘1級之規定,已無可採。(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於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條文修正前後比較表就修正後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確有:「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暨曾任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其薪點以離職(移撥)時薪點或依右開第五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等文,被上訴人發布時未有「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之記載,伊發布內容顯然有誤云云,並舉該比較表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爭該比較表係伊檢送上訴人,惟否認基金管委會審議通過係該比較表,並抗辯該比較表僅係修正過程之參考文件等語。核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含支給報酬標準表)性質係屬行政規則,則生拘束力者,自係被上訴人下達之修正作業須知暨含支給報酬標準表,而非基金管委會決議通過之內容。縱如上訴人所言,新修正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包括被上訴人所屬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被上訴人之人員,惟如前述,該新修正之支給報酬標準表係溯及89年9月5日起實施,而上訴人係自89年9月1日即移撥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亦無得主張適用該89年9月5日起實施之支給報酬標準表就相關工作經驗年資得按每滿1年提敘1級規定之餘地,至為灼然。(四)「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之修正,係本府勞工局擬定,經『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該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之審議、訂定及生效之決定,係屬該委員會之權責…」為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2年5月26日北市人貳字第09230470400號函所明載,則不論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北市勞人字第09132855300號函所發布之修正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緣由為何,均應依基金管委會決議通過而發布下達之內容為據。且由該修正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5:「另新進人員曾在本局工作暨所屬機關任職之年資…」規定,亦無從遽認所謂之「新進人員」係專指89年9月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就服中心移撥被上訴人之人員。再如前述,該修正之作業因自89年9月5日始實施,89年9月1日移撥之人員當然無法適用,則上訴人復無從以其所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上述比較表附註6有該等「移撥人員」之記載,循環論證該89年9月5日實施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係專為該等人員所修正。(五)查上訴人係於89年9月1日始自被上訴人所屬就服中心移撥至被上訴人任就業促進人員,而其前於被上訴人所屬就業服務中心任職時,係經由社會局核准補助計畫之經費僱用,其薪點乃屬固定,並無按年提敘薪級之情形。迄至89年9月1日上訴人自該就服中心移撥至被上訴人,改任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推展員,始據被上訴人依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含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為上訴人核定薪級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係於89年9月1日移撥至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核定薪級並提敘之時點,自為89年9月1日,是被上訴人應以89年9月1日有效施行(89年9月5日通過,溯及自89年9月1日之施行)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為核定之適用準據。是以,被上訴人之核定,自屬於法有據。(六)本件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北市勞人字第09132855300號函發布修正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含支給報酬標準表)自始既明定溯及自89年9月5日起施行,則上訴人對該修正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原不生因信賴該須知之存續,而有何規劃或舉措之信賴事實。本件上訴人移撥日期既不在上述修正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施行期間,則被上訴人未依該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而係以89年9月1日施行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核定並提敘上訴人薪級,亦難指有何差別待遇情事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外,並略謂:(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行政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所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請求為合法之處分,然原審均未審酌,並遽以該違法行政處分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理由,認為上訴人不適用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條文提敘核薪,亦有違行政法律原則之意涵,顯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二)基金管委會第40次委員會決議第5點「其餘照案通過」之範圍,包括「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修正後之附註6,故上訴人於移撥時之敘薪標準,已因基金管委會第40次委員會決議而得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修法草案對照表之資料不正確云云,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資訊公開之規定提供與上訴人之資料,豈容被上訴人事後辯稱其所提供之資料係不正確。基上,被上訴人前開作為,與常理不符,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為論述,然原判決對此部分竟未以經驗法則判斷而逕採被上訴人之辯詞,且未敘明其心證之依據,顯然原判決適用與一般法則有違。(三)被上訴人辯稱:89年9月5日北市勞人字第8923152200號函修正「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推展員離職儲金給與作業須知」為「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含支給報酬標準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離職儲金給與作業須知」兩種,並自89年9月1日起實施,復於89年9月5日再行修正如上之版本,意即於89年9月5日被上訴人一方面函文市府所屬機構查照辦理,又在同日另一方面又作修改,顯見被上訴人修法過程與常理認定之立法程序未合,而原審竟採納被上訴人辯詞逕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顯有違背論理法則,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對於已依基金管委會第40次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條文,顯已無權修改,應按決議第5點通過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5及附註6之規定,重新為上訴人敘薪之行政處分。然原判決於事實欄知悉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聲請,卻漏未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釐清,僅於判決理由欄逕下結論認定上訴人不適用新修正規定,原審顯有怠於行使審查權限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已敘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修改行政規則及公布行為違法,且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請求原審法院調閱基金管委會第40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錄音帶等證據,此為判斷被上訴人修改行政規則是否有違法之重要依據,詎原審竟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於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20號判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89年9月5日施行之就業基金聘用人員作業須知係於90年7月10日基金管委會之第40次會議審議通過修正,函頒溯及89年9月5日起實施,並非於89年9月5日修正,此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89年9月5日被上訴人一方面函文市府所屬機構查照辦理,在同日另一方面又作修改之情形,其進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自屬無據。(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定之。原審於95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依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訴人所稱請求原審法院調閱基金管委會第40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錄音帶等證據之記載,自不能認上訴人於原審曾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於判決理由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三)原判決就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對上訴人無何差別待遇),已敘明其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實有誤會。(四)上訴人其餘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亦難認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