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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65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帥嘉寶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65號

上訴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之「八大第一台」頻道,於民國94年5月6日23時30分播出之「暗光鳥新聞」節目,報導「臺灣觀落陰-陰會倪敏然」,該節目透過來賓以觀落陰方式訪問倪敏然,描述倪敏然上吊過程、原因,並與其他來賓討論情節,涉及驅邪、通靈或其他詭異等涉及超自然現象,其情節令人驚恐不安,已逾越輔導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該頻道前因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規定,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以94年6月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024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函令上訴人限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詎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陳述,即逕提「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作出原處分,顯未遵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情他案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該他案行政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撤銷該行政處分在案,是依平等原則,訴願機關就本案原處分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不應有差別待遇。況且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處上訴人所憑恃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已為該他案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該決定書中認定其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觀落陰係一宗教儀式,非關乎怪力亂神,該節目係透過觀落陰之宗教儀式探討社會事件,依被上訴人與國家地理頻道合作拍攝,並於94年12月9日播出之「靈城對話」節目中,亦報導觀落陰情事並於保護級時段播出,何以上訴人之節目不能於輔導級時段播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為避免因主觀好惡恣為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情節,提供客觀諮詢意見,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被上訴人之核處紀錄依法論處。而系爭節目出現畫面,符合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輔導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驅邪、通靈或其他玄奇詭異等涉及超自然現象,其情節令人驚恐不安者』」之情形,顯已逾越輔導級尺度,並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違法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固函知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上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請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陳述書,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即於期限內書具陳述書。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該陳述書後,因本件已於94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結果,認定其節目內容已逾越電視節目分級制度之輔導級尺度,違法事實明確,承辦人員乃簽請將該陳述書呈閱,委員未再要求召開會議,即依法核處,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始作成原處分,足見被上訴人作成本案原處分前,已參酌上訴人之陳述意見,要難因原處分未對上訴人之陳述意見加以論駁,即謂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訴人之陳述意見,而未遵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件與他件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316號決定書認定該他件行政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撤銷該行政處分之情節不同,且該決定書亦未認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另被上訴人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為避免因主觀好惡恣為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情節,提供客觀諮詢意見,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被上訴人之核處紀錄依法論處。而系爭節目出現畫面,符合「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之情形,顯已逾越輔導級尺度,並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違法事實明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為同法第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於94年5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限期7日內陳述意見之通知,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8日提出陳述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陳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卷附被上訴人94年6月2日所為之本件處分,其係依94年5月13日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評鑑,認定上訴人之節目內容已逾越輔導級尺度,是其於未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前,即作成評鑑結果,程序已有未合。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承辦人員於評鑑後將該陳述內容反應給評鑑委員,惟依卷附陳述書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所載擬辦文為:「來文擬呈閱後存參」,該承辦人員究將陳述書交何人呈閱,是否均已送由全體評鑑委員核閱已有可疑。況原處分書就陳述書所載「關於報導觀落陰情事,鈞局往例咸認得以普遍級播出,...何以本節目甚至不能以輔導級播出」,未加以論駁,亦有未盡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尚難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即認已補正此程序之欠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1月14日臺訴字第0940092316號決定書,於同樣之程序欠缺情事,亦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撤銷原處分。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有程序欠缺及違反平等原則,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爰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上訴人陳述意見所質疑之何以被上訴人與國家地理頻道合作拍攝報導觀落陰情事之「靈城對話」節目,可以保護級播出,其被裁罰之上述節目卻不能以輔導級播出等情予以斟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6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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