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家無恆產而四處告貸無門,難以籌措抗告之裁判費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車籍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係民國44年1月21日出生,年富力壯,僅提出車輛註銷及報廢證明,而未提出其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