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65號
- 上訴人
- 証瀚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展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一己之見泛言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尚非判例,自無拘束本判決之效力。況上訴人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僅憑V公司之型錄資料即率予下單購買輸入系爭來貨,嗣於本件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馬來西亞,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