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9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一再宣稱係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惟上開建造執照從未開工,被上訴人予以改課地價稅,原判決不予糾正,顯已違反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規定。又被上訴人對於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應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卻未為舉證;原審另案審理上訴人91年度訴字第5307號地價稅事件,於93年5月7日勘驗現場,可證實系爭土地均為原生林,無整地跡象,仍作農業使用,也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自應課徵田賦。系爭土地完全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未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顯已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款之規定,原審未予糾正,顯非適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論斷本件土地自74年起即已變更未作農業使用,並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未合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規定,不得改課田賦等詞,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及就與本件結論無涉之事項,對原判決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