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0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有關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對相對人90年4月30日府地測字第58587號函及90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62173號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前開2函非為行政處分,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又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均經駁回,聲請人嗣又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佳里地區重測目的,乃因地籍原圖破損,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指認舊界重新製圖,聲請人是以民國17年之建築牆為界,本件舊地籍圖並無明顯破損,應無界址糾紛可言,惟地政機關之測量圖與描繪之原地籍圖,與實情不符,有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參照可知,原審於此事證未予斟酌,有所違誤。此外聲請人尚提出調處筆錄、公文封、鑑定書等項證物,以供原審判決,惟不服調處而於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即失效力,則原審論斷認聲請人不得異議部分,屬理由矛盾,理由亦有所不備。又聲請人所提出證物,法院絲毫未予斟酌,等於提出證物未經斟酌一樣,仍得聲請再審。況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有關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53年6月黃登順之鑑定書部分,乃新證據,原審未斟酌其與臺南縣政府53年6月23日南府文地甲字第38082號函結果相同,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原審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9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撤銷相對人94年4月30日府地測字第58587號函及90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62173號函。
三、本院查:觀之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依據本件實體關係,就原確定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定,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依前訴訟程序本院及原審已認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證物,據以重新聲請再審,然就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具體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