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73號
- 上訴人
-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接受雇主國惠芬委託辦理其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THUY(護照號碼:A0000000A,以下簡稱T君),依其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第4款載「甲乙雙方於簽約後,乙方(即上訴人)提供服務項目如下:協助辦理...契約期滿之離境手續或聘僱許可之申請。」上訴人於雇主國惠芬所僱用之外國人T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未為T君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亦未於該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致雇主國惠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酌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無須請一位離職員工林釆諠來代辦文件手續,乃係因雇主國惠芬之要求始將欲辦理展延聘僱與居留延期之手續交由林釆諠辦理,至於是否有辦理完成,其不得而知,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與其並無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有疏失,自須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陳各節,均係以其對法律之誤解,就原審取捨證據、依職權認定事實,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如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則其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自無庸再命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