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3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89年9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廢鋁與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133萬8,626元(89年度為2,647萬9,451元,90年度為8,485萬9,175元),致逃漏營業稅556萬6,930元;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56萬6,930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670萬0,7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經減除89年9月3日至90年7月20日已逾核定期間之銷售額7,265萬7,756元,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業標準代號:810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3%,核算其進貨總額1,818萬0,009元【即(1億1,133萬8,626元-7,265萬7,756元)×(1-53%)】,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5%罰鍰計90萬9,000元,合計處罰鍰1,760萬9,700元(1,670萬0,700元+90萬9,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述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