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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0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03號

上訴人
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為偵查案情,對上訴人員工楊麗卿製作之筆錄,係於其非自由意識下所製,被上訴人不能持為課稅裁罰之唯一證據,且無證據力。而上訴人民國88年度經扣押之手札帳並非正式帳冊,不得視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查得資料」,且被上訴人未透過營業稅資料庫系統,查得上訴人88年度直接原料之正確金額,原審法院就上開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又認定被上訴人核定本件之所得稅額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再者,上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因楊麗卿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其不能採用之結果並不等同於解除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義務,在上訴人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被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查明上訴人浮報原料、加工費用之查得資料的狀態下,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且所得額之核定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原判決認定本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並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0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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