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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98號
- 再審原告
-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 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應專就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予以探究,與商號無關,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2759號判決,竟以「玉珍齋」商號於59年5月7日已依法設立登記為由,作為該商標屬著名商標之依據,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本院未附理由予以駁回,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自參加訴訟後,即一再否認據爭之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據以異議商標則使用第24類,故據以異議商標若非著名商標應無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適用。再審被告未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點規定提出任何可資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本院未附理由維持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再審被告提出之85年5月18日大成報、鄧景衡86年12月出版之「黑飲、金食、鏽島─台灣飲食文化」乙書證據之敘述,均非前揭要點所謂之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原作者未說明報導依據亦未到庭作證,故該報導應無證據能力,且該報導皆係針對「玉珍齋」商號並非商標,本院維持原審採用前揭無證據能力之報導而認「玉珍齋」商標屬著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再審事由。(四)原確定判決未區別並說明71年2月2日獲獎者究為商號或商標,即以該獲獎事實認「玉珍齋」商標屬著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再審事由。
(五)黃森榮之繼承人申報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僅1萬元,再審被告乙○○○據以異議商標每月之營業額僅新台幣數萬元至10餘萬元,其店面僅鹿港1家,又無對全國各地普遍行銷之廣告,亦未作多角化之經營,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上述卷內證據亦有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前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玉珍齋商號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屬類似,且該據爭商標並非著名,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