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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18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淑貞黃清光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1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9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3號駁回其上訴後,曾多次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泛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號、185號、384號等多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謂原確定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求聲請人提出具體再審事由不當,依法請求釋憲等語,然對其所再審之9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1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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