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50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95年3月1日北稅法字第095002129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於95年3月10日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4月10日,然抗告人遲至95年4月11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務人員乃於95年3月10日將之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足稽,是該復查決定書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應認於寄存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3月11日起算30天,至95年4月10日屆滿(95年4月9日為星期日,順延1天),而抗告人遲至95年4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戳可考。因而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願期間應以「利害關係人知悉日」為計算標準,而其知悉日為95年3月12日,並未逾期等語。然抗告人為系爭復查決定之相對人,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之問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系爭復查決定書既於95年3月10日寄存郵局,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在原法院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