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2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於民國94年9月以前接受雇主張越委託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並將案件交予當時亦未經勞委會許可之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業務,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末查,本件原審判決係認上訴人於94年9月以前接受雇主張越委託,況上訴人究於94年6月或9月接受雇主委託,均與本件違章之成立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所為其非在94年6月間接受委託之指摘,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