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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65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鄭淑貞林樹埔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6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再審被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再審原告係於90年1月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而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第2項明文規定「建物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換言之,建物基地如有重測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本件系爭建物之基地於74年及76年為地籍圖重測,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再審原告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自有申請當時仍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目前之基地曾經地籍圖重測,卻認定再審原告申請時,無上開法條適用,而逕適用56年分割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其適用法規即有明顯錯誤,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之原則相違背。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建物基地因重測情形應逕為基地號變更登記,此為更正登記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確定判決誤引法位階更低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則第6條、第7條規定,而認定本件更正登記違反登記同一性規定,即有適用法規明顯違誤。(二)本件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就此再審原告業於歷審提出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公函,明確指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為逕為登記,均係依法律授權而為之,與有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無涉」,是原確定判決之論斷,適用法規應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

三、本院查: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建物登記之基地號為信義段112地號,而系爭建物實際位於信義段114地號土地上,乃於90年1月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勘查系爭建物基地號。再審被告至現場勘查結果,以系爭建物之構造、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構造、面積不符,顯無從確定勘查之建物與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同一,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再審被告乃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基於前開事實,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援引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以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正於法有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並就再審原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主張,併予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執前開各詞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之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載,無非係執其對於基地號變更登記之主觀法律上意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6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