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或就原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泛言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規定,就非屬辦事行為細節之職等範圍,增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無之職等上限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明顯違憲,原處分據此無效之法規命令及考試院所制訂之職務列等表,剝奪或限制再審原告依法律所取得晉升職等之權益,自屬違法。況司法官候補規則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第6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未能適用憲法第172條及上開法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判決未適用迴避之規定,將再復審委員之重複參與審查率加合理化,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未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實體規定,亦屬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錯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規定,考試院基於法律之授權,衡酌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工作之職責程度,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3條規定,於職務列等表分別規範各該法官職務之列等,於法並無不合。至民國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明定「候補法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核屬立法政策之考量,無非為杜絕不必要之爭議,難認在該法律制定施行前,上開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