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之理由,指摘再審被告如何違法,或泛言再審被告將試辦要點及眷改條例法規內容要件篡改,原判決適用該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而其對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顯然錯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