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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7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之理由,指摘再審被告如何違法,或泛言再審被告將試辦要點及眷改條例法規內容要件篡改,原判決適用該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而其對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顯然錯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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