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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9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丙○○○○○
- 代表人
- 李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判決論述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無財產上損失顯係誤解,且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安南區第四期發展區土地是否有行政程序法不得為差別待遇及平等原則之適用,逕認系爭土地無依行政院秘書長民國93年2月11日院台財字第093008184號函調整原地價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憲法上平等原則,原判決於此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