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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78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淑貞劉介中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78號

聲請人
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聲請人於民國89年10月至91年12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343,96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銀鯨公司),而開立予買受人之客戶,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相對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查証屬實,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5%罰鍰1,167,198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駁回其上訴在案。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依違法推估方式審認聲請人漏開租金發票,且營業稅法並未授權相對人可依推估方式主張計算本件課稅標的,相對人未查獲逃漏稅款,推估聲請人漏開租金發票額,違背憲法第19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337號解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依本院84年9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不論行為罰或漏稅罰皆以實質漏稅計稅結果為要件,本件原確定裁定與原審判決均認無漏稅罰,即無漏稅既遂之結果,且聲請人無作為義務違反,亦無故意或過失,至多僅受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之裁罰,原確定裁定行為罰之裁判即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予詳究,即有違法。縱認聲請人有作為義務之違反,相對人並未證明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原確定裁定未載明理由逕為裁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相對人所援引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業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載明不得逕用,本件為未確定案件,應適用財政部上開95年函釋,原審未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相對人未舉證說明其認本件系爭合作店合約為租賃契約,將原屬買賣契約關係逕變更為租賃契約關係,卷載「銀鯨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表」係由相對人自行編製,為本件新事證,原審審酌該無效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明知「銀鯨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表」未經調查,逕為裁判,原審判決與原確定裁定實為違法之訴外裁判,聲請人依法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五)相對人原已認定本件聲請人與銀鯨公司間為買賣關係,作成諸多行政處分,嗣後又予撤銷,依信賴保護原則,相對人應給與聲請人合理補償,退還聲請人所溢繳之營業稅,原審未予查明。為此,本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經核聲請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7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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