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5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長年居住香港且主持多種國際企業,無可能事必躬親,有關事務多由員工分層負責或委任專業處理,是再審原告信賴專業之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稅務,前開事務所過去代辦台新公司稅務事項從未有違反稅法情事,是台新公司在選任專業會計師審查上並無過失,且已盡適當之監督責任,自無過失不應受罰。再審被告除未就其所指再審原告之違法事實舉證,亦未敘明不採再審原告所舉無過失之理由,一再堅持已被宣告失效之本院62年判字第30號判例,而原判決未察,竟以民法第224條規定要求再審原告對法律之瞭解須有超過專業會計師甚或主管行政機關之水準,顯強人所難,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縱然再審原告客觀上確有違反完整申報所得義務之事實存在,惟主觀上未申報該筆所得係因依據財政部發布並彙集成冊公示之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33694號函釋,縱事後發現其法律見解有誤,亦不得因此懲罰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遽為處以罰鍰,顯非適法,原判決一再維持,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