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67號
- 再審原告
-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7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商標法第1、2、12、21、24、34條規定可知,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係採有限制之保護,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適用應受同法第1、2條規範目的之限制,是商標法第37條第14 款所保護者,僅在先使用者善意、無過失而未申請註冊者為限,若曾經註冊,因專用權期間屆滿而未延展註冊者,專用權消滅,揆諸本院56年判字第277號判例,自不應依商標法復予保護。原判決不區分先使用者是否善意、是否有過失致未註冊或未延展註冊,一概承認得援引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保護,無異使系爭條款適用不受同法第1、2條目的限制,割裂法律適用,顯有不依體系解釋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