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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10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高啟燦姜仁脩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10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各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求核發之先予試用通知文件,係相對人辦理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核發之銓敘審定函,其性質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有關因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非合法,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又查,抗告人於民國51年1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錄取,經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臺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並經臺灣省政府於51年5月9日檢證辦理抗告人之任用審查,因其送審程序與規定不合,經相對人於同年6月2日以51台甄一字第09216號書函復略以,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並檢還原件在案。抗告人嗣於同年6月9日因病辭職,其任審案遂未再依送審程序送相對人機關辦理。嗣至83年間,抗告人因擬再任公務人員,於83年3月18日、5月18日及7月30日3次向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請求補辦前開任用審查案及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並由該處依其所請3次層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至相對人機關,案經相對人分別於83年4月27日、7月12日及8月25日以八三台華審二字第0988197、0000000及1036947號函復略以,核與51年9月1日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送審(20日)及復審(1個月)期限之規定不合,且事隔30餘年,其任職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已無從審查,實難辦理在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函復,自83年8月起,依法定程序分別向相對人、考試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下同)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敗訴。抗告人復於88年10月22日再以同一事由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於88年11月17日以八八台審二字第1822553號書函復略以,本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抗告人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於95年6月9日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於96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2次以申請書致相對人機關,以前開同一事由請求相對人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案經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及抗告人歷次遇有相對人機關業務單位人事異動時,例均提出陳情,請求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爰依上開規定不再處理函復。以上各節,業據相對人陳述其情,且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申請補發審定函處理情形彙整表及抗告人申請補發審定歷次爭訟相關裁判書狀影本可稽。承上所述,有關抗告人一再就同一事由向相對人機關申請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事項,歷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敗訴,已臻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駁回在案。準此,本件抗告人縱其真意在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臺灣省主計處擔任工作期間自5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共計90日,有資格證明書可資參考,足見抗告人符合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3款之規定,即應保障其「先予試用」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起訴主張再予爭執,惟此業經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主張詳予論駁,而以本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1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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