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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7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璽君吳慧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79號

抗告人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5年12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5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3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將該確定判決公告,並於96年4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判決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內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96年4月4日本院之確定判決送達後起算30日,至96年5月4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於96年5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未表明是否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若相對人願從輕裁處0.8倍罰鍰,則抗告人願意繳清該筆稅款,敬請鈞院依實體上判斷,將本案退回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處,以重新更正正確之全年所得額等語。

四、本院按: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46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4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內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96年4月5日起算30日,至96年5月4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於96年5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於法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7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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