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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52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5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及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為95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補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及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5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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