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45號
- 抗告人
- 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4日收受相對人95年7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665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5年7月25日起,算至95年8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籍設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95年8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稅捐之核課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則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書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送達,且送達處所並非抗告人營業所(即新址台北市○○○路○段15號,富臺大樓),自無合法送達。系爭復查決定書係由非行政機關身分之第一次郵寄地址之國揚大樓轉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適用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即無合法送達,無從起算訴願截止日期。縱有前開辦法之適用,惟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書非訴訟文書之性質,亦無準用該辦法之餘地。本案再轉寄之復查決定書至富臺大樓,非屬抗告人之受僱人,且抗告人之代表人係於95年7月25日始知悉有此復查決定書,故抗告人於95年8月24日提起訴願,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查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有關應受送達人之規定,至於送達方法,除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仍得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因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者,仍得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其所稱「受僱人」,係指為應受送達人服勞務之人,不以受有報酬或訂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但亦須其所服務有相當之持續性,始足當之。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即應認已交付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申請復查時,並未向相對人陳報新營業所,故相對人依抗告人之舊營業所「臺北市○○路30號11樓之4」送達復查決定書後,始發現抗告人已遷移新址,經舊址所屬之國揚大樓管理員自行改寄轉投遞至新址,並由新址富臺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由舊址大廈管理員改寄新址之行為,並未發生任何不利抗告人之法律效果,不影響本件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