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60號
- 上訴人
- 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補充理由狀中主張「上訴人因風災淹水導致帳冊損毀且因財務困難倒閉,因而未能提出各項帳簿以供查核,情有可原。又系爭交易實際為關係人間交易,實不應開立發票,且無營業所得,並無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且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刑事部分,目前已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故不得以其自首狀片面不清楚之陳述為據,仍應以先前各年度上訴人陳報於被上訴人之存貨明細為主,然先前存貨明細並無系爭貨物,故非上訴人出售,並無漏開發票逃漏稅之情事」等語,原判決對上訴人上揭起訴理由,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系爭畫作確為上訴人所有,並出售予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銷貨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而未為,原處分予以課稅及處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以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