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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12號
- 再審原告
- 尚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涉嫌於民國82年間銷售地毯與環球地毯有限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0,080,886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將相關事證函移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004,04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5,020,2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除罰鍰改判為3倍外,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不利其部分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件為跳開發票,而非漏開發票。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帳載期末庫存逐年遞減之原因,不限於跳開發票乙節,違反會計學原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再審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原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