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78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林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既已訂定關於教學、研究、服務之評量基準與所佔比重,其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固可針對其教學服務子項的分數依其裁量權加以調整,但此僅占總分之一小部分,上訴人依比例得分78.1分,遠超過升等標準之70分,被上訴人之第77次校教評會卻以偏概全方式做成不予升等之結論,顯有裁量逾越之違誤;又本件既經教育部訴願會發回而要求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即應遵守發回意旨,對其民國90年最初所提之升等案加以審查,然被上訴人卻將其升等案做一個全新的升等案審查,顯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亦屬濫用裁量權,且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漏未審酌上揭重要事實爭點,逕行採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維持否准其升等之處分,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文理通識學科及漢學資料整理研究所副教授,於90年3月5日以其著作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經院教評會通過,嗣經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未予通過其升等,上訴人不服,一再申訴、訴願後,嗣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依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於95年6月21日依據其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一、教學部分:1、教學年資:(總平均)10;2、課程、教材、教學能力:(總平均)12.08;3、教學積效:(總平均)5.5;4、課業輔導:(總平均)6.42;5、教學與行政配合情形:(總平均)6.08;小計:(總平均)40.08。二、服務部分:1、學校行政事務之參與:(總平均)9.08;2、社團、學生輔導服務:(總平均)8.58;3、專業服務:6.25;小計:(總平均)23.91。合計:63.99(=64)」。核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已就上訴人之教學、服務等項目,具體考核評分,且該考核評定程序符合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自無違誤。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總第77次)會議決議略以「經在場委員(教授12人)依規定並以無記名評分,其教學服務成績評分結果為平均總分64分,未達送教育部復審標準(70分以上),結果不通過。未獲通過之不同意意見摘錄如下:1、教學績效未達標準。2、輔導學生課外、科技活動及學術演講等未達標準。
3、勤惰、功過、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等未達標準。4、校外學術推展與產業服務未達標準。5、對系(所)或學校共同事務及實驗室、工場等管理之貢獻未達標準。」足見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就上訴人教學服務成績考核未獲通知之情事,已為具體明確之說明。況教師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評定係屬各級教評會本於學術教學上之判斷而為評量,應尊重其判斷,且本件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定過程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是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就上訴人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評分,自應予尊重。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依其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及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之規定,評定上訴人教師服務成績平均總分為64分,未達教育部89年9月13日臺(89)審字第89107766號函釋:學校初審作業之教學服務成績與學術專業研究成績均應達70分以上之標準,始得送教育部複審程序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審定上訴人之升等案未獲通過,於法即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泛謂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及比例等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