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44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考銓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7月21日月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95年10月3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聲請人猶不服,經提起抗告後,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97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聲請人復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僅泛引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聲請人誤植為院字第281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59號、第546號解釋,並執以指摘原審前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違法,而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另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前裁定,遲誤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如有得回復原狀之原因,亦應向原審法院聲請,其向本院聲請,本院無從加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