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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鄭小康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6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敘明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之理由,然對原裁定以其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認其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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