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73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73號

抗告人
臺北縣烏來鄉高砂義勇隊紀念協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由台北縣烏來鄉原住民所組成,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94高紀會字第0501號函向臺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以下簡稱風管所)申請將高砂義勇隊紀念碑(以下簡稱系爭紀念碑)遷移至烏來風景特定區瀑布公園內(即烏來鄉○○○段911號土地),該所以94年10月12日北縣風管字第0940003048號函復:「原則同意……請貴會提送相關細部設計書圖、施工計畫(含水保計畫)及施工交通維持計畫等至本所審查,審核通過後始准予動工……」。抗告人隨即檢送「烏來高砂義勇隊紀念碑遷建工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等請風管所審核,經該所審核通過復以94年11月1日北縣風管字第0940003306號函知抗告人:「……施工計畫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准予核備……」,抗告人則據此依施工計畫書依序施工,於施工完成後,風管所卻以95年2月18日北縣風管字第0950000444號函(下稱95年2月18日函通知抗告人:「紀念碑及相關設施等,請於即日起自行遷移,最遲於本(95)年2月24日(星期五)前完成……」等。相對人隨即以95年2月20日北府建技字第0950098085號函及95年2月22日北府建技字第0950100130號函(下稱系爭二函),重申風管所上開限期拆遷意旨,通知抗告人應於95年2月24日前自行完成否則即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不服,對相對人系爭二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為相對人系爭二函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依據臺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組織規程(94年03月23日修正版)第1條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於風景區內設置紀念碑之相關事項,應屬風景特定區內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項目,當然是風管所之主管業務,故風管所為本件設置紀念碑事件之主管機關。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89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上開風管所95年2月18日函,已經完成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意旨,並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外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雖95年2月18日函並未具體告知限期遷移之理由,但不影響其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足見風管所上開函文,應屬行政處分無疑。相對人固為風管所之上級機關,而風管所要求抗告人自行遷移者為行政處分已如上述。就限期遷移而言,相對人並無事務權限,並非主管機關,系爭二函僅係相對人以上級機關之立場,重申有事務權限之下級主管機關之意旨,應屬觀念通知,應非行政處分。依臺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管理所設企劃組、工務組、文化組、管理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部分略)二、工務組:風景特定區公共設施及遊樂設施之管理及維護、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堪見風景特定區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其事務權限應為風管所,而非相對人,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當然包含著公共設施之設置或廢棄,足以認定如有強制拆除之必要,相對人也非強制拆除之主管機關。風管所之限期遷移處分,雖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但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即使未記載如未於期限內遷移將遭強制拆除之效果,亦不影響到主管機關風管所可能之強制措施,故此部分強制拆除之告知,也是相對人以上級機關之立場,重申有事務權限之下級主管機關有可能貫徹強制力之意旨,仍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對系爭二函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三、本院查:(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相對人對台北縣風景特定區內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依法確具有事務權限無疑。另依行為時尚屬有效之台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組織規程(已於96年9月29日廢止)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風景特定區之管理及營運,依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按96年8月1日修正為第10條)規定,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並訂定本規程。」、「本所置所長,承縣長之命及建設局之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可知相對人乃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風管所執行之,使風管所具有發展觀光條例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如此之委任關係並不使相對人喪失其原即依法擁有之事務權限,合先敍明。(二)本件風管所95年2月18日函僅記載「請於即日起自行遷移」,並未表明如未「自行遷移」,尚有後續之處置;而系爭二函雖於主旨欄表明係重申風管所95年2月18日函命抗告人「自行遷移」之旨,惟另於說明欄明確記載若未於期限前自行遷移,「本府將強制拆除」,已增添「抗告人不依期限遷移,將由相對人強制拆除」之後果,自難謂僅系重申風管所95年2月18日函之觀念通知。復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即在「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本件相對人以系爭二函命抗告人限期拆遷,並通知應於95年2月24日前自行完成,否則即強制執行拆除。則相對人既擁有遷移、強制拆除系爭紀念碑之事務權限,系爭二函亦載明係相對人將強制拆除系爭紀念碑,抗告人且主張本件實際的現場拆除工作是由相對人指示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為之。果如是,系爭二函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上觀之,均應認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原審不察,遽認系爭二函僅係相對人重申風管所95年2月18日函之觀念通知,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7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