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4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楊勝發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所載內容,無非引用其在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補充其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任意指摘為不當。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第4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楊宗安、乙○○○○○○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自無不合。另本件未經上訴人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經解釋為與憲法意旨不符,自無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607號、第620號、第622號均係就國家課人民納稅義務時,應就租稅主體、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明確授權之命令訂定之闡釋,本件土地增值稅核無上揭解釋所指不明確之情事;再本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係綜合所得稅事件、93年度判字第358號係贈與稅事件、94年度判字第702號係營業稅事件,各該判決均與本件係屬土地增值稅事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均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