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01號

分割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王德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01號

抗告人
甲○○

             送達

             南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1311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2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上開土地「標示分割」,相對人因適用法令疑義,乃函請臺南縣政府釋示,經臺南縣政府以96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052663號函復,相對人乃依該函釋意旨以96年4月30日所測字第0960003126號函通知補正「違章建物證明文件」(下稱系爭通知補正函),抗告人對系爭通知補正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系爭通知補正函係謂:「臺端等7人申辦新化鎮○○○段1311地號土地分割乙案,經縣府函示不能依本府95年8月29日府工管字第0950173230號函作為違章建物證明文件,請洽土地所在地公所核發違章建物證明文件後再據以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等語。核該通知補正函內容,僅係相對人作成准駁決定前,命抗告人補正違章建物證明文件之指示或要求,其性質為相對人作成處分前不具規制性質之準備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縱認該函係具有規制性質之準備行為,然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且「通知補正」為地政登記業務之大宗,為程序經濟計,仍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於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自明。從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系爭通知補正函,性質上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之規定,地政機關之「通知補正」非如原裁定所稱係欠缺規制之準備行為,且地政機關既已為補正通知,若15日內未為補正完成,將遭地政機關駁回,地政機關之裁量權已縮減至零,故該補正通知實質上已係最終決定,抗告人自得對其提出行政爭訟。況相對人業於96年11月12日駁回其申請案,故程序上之爭議已不存在,應進入實體審理等語。

五、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核相對人系爭通知補正函,係相對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作成准駁決定前,通知抗告人補正違章建物證明文件供核之準備行為,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通知補正函實質上為行政處分,尚非有據,自不得為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標的。經核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論述甚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0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