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23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23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

             東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及「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審理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抗告[(追加或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暨[異議]暨[聲請]狀,如認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審96年9月5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如認為無理由,再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始予駁回。詎原審未審理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逕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違上開規定。又相對人於92年5月14日借調91年特考及格之黃月英至其人事室上班,違反91年特種考試簡章「拾、分發訓練及限制轉調」(三、…考試及格日起3年內不得轉調…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3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相對人每年再撥款新臺幣50萬元給烏坵鄉公所,僱用未具考試及格人員何瑞眉,代替黃月英在烏坵鄉公所任出納工作,剋扣已核准發給抗告人之工程獎金,支付不應支給周建河之大陸旅遊旅費,經審計部來函糾正,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4年4月5日何瑞眉幫助蔡元珍,無法律上之原因,任意變更設計,獲取不法利益,而該不法利益項目如足資證明,則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是相對人違法明確,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於原審96年9月5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96年10月8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先審酌抗告有無理由,分別定奪,詎原審未先審酌上情,逕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上開96年9月5日及10月8日裁定均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2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