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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

優先承買權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53號

再審原告
甲○○即林炎村
再審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9年10月5日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其復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9年10月5日確定,有原判決及本院索引卡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96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優先承買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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