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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43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103年度裁聲字第237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收受後才知悉相對人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附之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45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本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後即102年3月6日起算,無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第5115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第2471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等裁定認已逾上開規定之期限,為枉法裁判,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又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37號裁定未斟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4年11月3日署法字第36號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新地登字第1030009889號函等回覆聲請人: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45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公文全部卷宗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本件再審應自知悉時即103年12月10日起算及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9日分別收受相對人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0164424號函、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函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5年度偵字第24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記載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聲請人於96年8月7日針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5年再審期限,聲請人提出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共54次起訴狀、聲請再審狀等,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37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裁定云云。經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37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4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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