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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83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黃秋鴻姜仁脩王德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83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3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會之組成,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足2分之1,違反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明顯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及原裁定仍予維持,自屬違背法令。又相對人駁回聲請人之土地複丈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且相對人民國95年8月14日連地所字第0950002305號函檢送95年8月9日連地測駁字第000057號函,駁回聲請人土地複丈申請,是為新處分或第二次裁決,自應為爭訟標的,並非為重覆處分,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裁定及原裁定顯有誤認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此參諸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及94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自明。再者,原審裁定及原裁定就聲請人之土地複丈申請案,有如何不能適用土地法第54條、第56條、第63條前段及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款、第205條第4款、第207條、第208條第2款之規定,亦有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提起抗告時所持之理由,或以其一己對行政處分及重覆處分含義之歧異見解,對原裁定已論駁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或原裁定之理由與主文有何顯然矛盾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則作成訴願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自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8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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