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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7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王德麟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97號

聲請人
滿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7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屬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二批,確實購自韓國農家,且自韓國報運直接運抵高雄港,未虛報貨物原產地。相對人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且認聲請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然原審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置明訂之法規而消極不適用,採認產地委員會之決議為據,未敘明原產地有何疑義,其適用法律自有錯誤。次查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已於95年2月13日函覆相對人,說明系爭香菇其產地為韓國,該函覆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如加斟酌必可有利聲請人。再者,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提出多項重要證物,如原產地證明、進口報關證明書、駐韓經濟組95年12月4日採集之香菇樣品,足證系爭香菇產地確實來自韓國非中國大陸,原審法院卻未加斟酌顯有疏漏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謂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於法自有未合。次查,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參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乙節,其雖提出韓國企業自中國大陸進口菌包統計表、公證書及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函為憑,惟該文書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結果,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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