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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4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96年度裁字第1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第一次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自屬行政處分無疑,本院不應排除該條文之適用,且相對人係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和財政部民國90年12月14日台稅字第0900457044號函向受贈人和繼承人課稅,本院引用民法認定繼承人應負清償債務的責任與事實不符,並謂相對人無法提出聲請復查之原本及撤回復查之原本,顯見有偽造證物之嫌,且相對人引用財政部90年12月14日台稅字第0900457044 號函據以課稅,但該函與本件情形不同不應加以適用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所陳各節,仍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加以指摘,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