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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7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高啟燦胡方新帥嘉寶黃合文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74號

聲請人
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6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如無本件系爭進貨及勞務交易便無法生產有關貨品銷售,此有訴訟時提供相對人查核之各項成本帳證可證,相對人僅隨便查核不到營業成本百分之十之資料,即認成本無法勾稽,全盤否定系爭交易之必要性,明顯違反比例原則。㈡系爭交易對象受牽連之廠商甚眾,相對人均按有進貨事實處2倍罰鍰,唯獨聲請人卻按無進貨事實裁處3倍罰鍰,其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惟原審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卻以相對人處3倍罰鍰並無損於聲請人利益為由不予斟酌,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糾正,明顯違反改制前鈞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就原審取捨證據、依個案核實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職權裁量事項,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認其已對原審判決之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不同之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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