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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54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5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7391-MV,氣缸總排氣量1769立方公分),因逾期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元,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未稅使用系爭車輛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26日桃稅法字第0960068634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一人不可能同時有意定住所、及法定住所之存在,詎料,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除有自己所設定之意定住所外,又有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係為上訴人之法定住所,率認定上訴人係擁有兩住所,原判決顯與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業已強課上訴人於住所變更時,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否則送達通知書寄送之危險應由上訴人承擔。惟查,原判決上開理由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原判決顯未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前認為依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函釋示,寄存送達必須先送達至「應受送達之處所」即「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而其後卻逕認定被上訴人將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郵寄至上訴人「戶籍地」,該「戶籍地」即屬「應交送達之處所」,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5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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